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丁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7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8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97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8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0×0.369=3,7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0-3,708=6,342第2年折舊值 6,342×0.369×(5/12)=9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2-975=5,367
得代位請求金額:5,367(零件)+5,292(工資)+8,319(烤漆)=18,978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