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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宗融
被 告 李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裝設之位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前之電線桿(桿號:雲林南#214低1,下稱系爭電桿)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787元之損失,並據其提出賠償登記單、修復費計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惟查,系爭電桿為民國85年10月30日裝設,此有原告提供之配電圖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原告所提修復費計算(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系爭電桿之維修費用包括材料費用11,616元、工資及人員旅費3,283元、運雜費1,888元,故衡以系爭電桿有關材料部分之修復,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5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電桿自裝設日85年10月30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6年7月,故系爭電桿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61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及人員旅費3,283元、運雜費1,888元,則系爭電桿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332元(計算式:1,161+3,283+1,888=6,332)。
又原告自陳遭撞毀之電桿拆回重複使用之器材價值149元,此部分應自上開必要修理費用扣除,始為原告之實際損害,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183元(計算式:6,332-149=6,18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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