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調,124,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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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鄭琇方
鄭頌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玲翠等人間解除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應以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此項裁定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亦有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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