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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聰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鎮家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介紹金主之介紹費尾款新台幣15萬5,000元,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原告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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