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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品勛即方彥翔
黃美雲(即方彥翔之法定代理人)
方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方品勛即方彥翔,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美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方品勛即方彥翔、黃美雲之住所地均係位於苗栗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復依本件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苗栗縣,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方品勛即方彥翔、黃美雲目前住所為苗栗縣,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亦為該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認由苗栗地院為管轄法院,對於原告及被告就審均為便利,且無不妥。
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暫分為調字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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