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1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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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2號
原 告 江長穎
訴訟代理人 江啓昌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石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斗六市東市場攤位是原告於民國88年間用新台幣38萬元買下讓渡承租權,而過戶於原告名下,被市公所罰50個月租金,原告已繳清違約金,該金額也進入市庫,市公所卻以租約到不再續約,斗六市公所顯然背信解約違約,原告不同意解約,市公所卻要承租戶無條件搬遷。
㈡原告已繳納東市場68號攤位私自轉讓違約金46,000元,原承租人陳敏月轉交給讓渡人即原告繳清該金額,原告自得合理請求市公所返還8倍違約金共368,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88年違約金繳納義務人為攤商陳敏月,依據88年繳款書可知,違約繳納義務人為陳敏月,並非原告。
㈡原告非繳款義務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要求返還違約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返還其繳納之違約金8倍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被告有違約,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卷內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所記載「公有零售市場什貨類第六十八號號攤(舖位),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敏月簽訂,依該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使用期間自民國柒拾壹年捌月壹日起至民國柒拾參年柒月參壹日止,為期二年,期滿除再經申請核准外,應無條件交還攤(舖)位;
第四條、攤(舖)位使用之限制:㈠核准使用之攤(舖)位乙方(即訴外人陳敏月)應自行經營,私自轉讓者應加付五十個月之使用費,並由甲方(斗六市公所)撤銷使用許可回收攤舖)位。
可知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被告斗六市公與訴外人陳敏月,原告並非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之當事人可以確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敏月私下就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之六十八號號攤位轉讓使用之權利,惟已違反上開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第四條㈠之規定,自不發生系爭攤位使用權轉讓於原告之效力,亦即該系爭攤位使用權讓渡對被告不發生效力,被告對訴人陳敏月裁罰50個月之使用費,自屬有據。
㈣再依卷內庫收入繳款書記載繳款項目為「罰鍰及賠償收入」、其它應行說明事項為「東市場68號攤位私自轉讓違約金」,及其繳款人為「陳敏月」,並非原告,而上開金額,既係陳敏月違約之懲罰,被告係依約而行,要無不當得利可言,違約人即繳款人陳敏月,自不得請求返還,縱使該罰鍰之通知係由陳敏月轉交原告繳納,原告繳納該金額後,該繳款書收據由原告持有時亦同,亦不得請求返還。
㈤如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陳敏月間,私下就系爭六十八號攤位轉讓使用之權利,對被告不發生效力,原告既非繼受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續約之權利,被告亦無續約之義務,據此要難謂被告有何違約之行為。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8倍之違約金共368,000元之依據為何?為未說明,其依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倍之違約金共36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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