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網路進行通知書、放貸資料、台幣放款定儲指標利率(季調)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答辯,民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1
122,080元
3.59%
自112年12月16日起
至113年4月14日止
0.359%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
13年4月14日止
(逾期6個月內)
3.72%
自113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0.372%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
13年7月16日止
(逾期6個月內)
0.744%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
13年10月16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