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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潘俐君
被 告 陳國誠即陳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347元,及其中新臺幣466,446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
本件原告原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應准許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GEORGE &MARY現金卡使用,按月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方式攤還,利息依上開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66,446元及已計未收利息6,901元,共計473,347元及其中466,446元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未為清償,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具狀異議稱:伊只有欠原告40餘萬,原告請求金額不對,利息沒有15%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印鑑(掛失)變更、戶名暨身分證字號變更申請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一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利息有誤等語,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詞尚難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兩造之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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