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2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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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號
原 告 蔡忠儒

被 告 高宏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高宏暹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蔡忠儒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之投資理財訊息,致蔡忠儒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匯入245,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因無法取出投資項,驚覺有異,而至新北市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備案,嗣上開詐欺團成員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殆盡。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而被告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90號判處有期徒刑4,併科罰金新台幣25,000元等情,亦有上開刑決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年8 月1日寄存送達,同年8月11日送達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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