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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鈺雯
被 告 梁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梁宗勝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幫助上開成員屬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提款、轉帳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黃鈺雯佯稱加入META TRADER 5 APP並匯款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等語,引誘原告加入,因原告患有憂鬱症,有認知及動作反應遲緩,記憶力變差,無法專心,生活及工作能力減退等症狀,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以致無法辨別真偽,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臨櫃款106,000元至上開帳戶。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3號偵結,因認被告之行為已經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11年金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與本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確實與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匯款證明、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依職權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案卷研閱,可知本案原告受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得再予追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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