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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孟翰
被 告 陳欣瑜即雅芯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2,09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欣瑜即雅芯商行為資金周轉,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新台幣50萬元,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115年7月6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30日繳付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目前為年息3.253%)浮動計息。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借據契約為證。
㈡查被告陳欣瑜即雅芯商行目前僅繳本息至112年8月29日,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法被告自應給付責任如上開訴之聲明。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庭應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視同自認,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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