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5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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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4號
原 告 蔡順龍
訴訟代理人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王曉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盈毅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2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民國105年3月9日,由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南資字第009060號收件,權利人:王曉惠、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存續期間:民國105年3月4日至民國110年3月4日止、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曉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2條、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關係定有期間,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後自不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第3678號判參照)
㈢經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2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7年11月8日經拍賣取得,並於108年1月4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惟系爭土地前於105年3月9日經斗南地政所收件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存續期間5年,然查該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已屆滿,迄今已逾2年以上,且系爭土地未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亦無存續必要,倘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對系爭土有權有所妨礙並有害系爭土地經濟價值;
又相衡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為使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益,揆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予以塗銷。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2條、第7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前於105年3月9日經斗南地政所收件登記,被告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存續期間5年(105年3月4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
然查,該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已屆滿,迄今亦已逾2年以上,故其地上權既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亦無存續必要,倘任該地上權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礙,故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地上權自應予以塗銷。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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