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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9,7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謝朝原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加入羅育嘉、吳晨維、邱鴻展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角色,並約定以每筆提領款項2.5%作為報酬。
嗣謝朝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於112年3月21日晚上9時5分許,自稱凱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子涵施用詐術佯稱:林女須辦理轉帳衝數據來解決蝦皮錢包事宜等語,致林子涵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1萬9765元匯入指定帳戶,其中2萬9985元匯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戶名:邱鴻展、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謝朝原旋依羅育嘉指示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羅育嘉,羅育嘉再轉交提領金額之2.5%報酬予謝朝原。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419,76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話通聯截圖、提領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參與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車手頭 1 林子涵 假冒凱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辦理轉帳衝數據來解決蝦皮錢包事宜云云。
112.3.21 21時5分許 2萬9985元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戶名:邱鴻展、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3.2300時41分44秒許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石龜郵局 3000元 謝朝原/羅育嘉 112.3.23 00時42分22秒許 同上址 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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