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8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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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原 告 袁琳鈞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戴永康」,與原告互加LINE、臉書好友,自稱係「新鴻基房地產公司」之銷售部主管,之後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公司為刺激銷售量,推出海外認購香港不動產方案,如銷售成功,可獲港幣2,800,000元云云,另以「王小斌」自稱係財務經理,佯稱:原告符合認購資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詐騙原告之犯罪工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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