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小,17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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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李秀庭即李秀蘭即李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02元,及其中新臺幣96,572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年息為7.99%,詎被告借得款項後,僅於96年8月6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清償共計6,666元,茲因遠東銀行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原告已於96年8月6日依約給付遠東銀行98,602元(含本金96,572元、利息1,903元、違約金127元)之賠償金額予遠東銀行,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就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又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再對被告提示及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遠東銀行貸款申請書、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子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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