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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9號
原 告 林憲仁
被 告 林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即林桂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共1週,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同日給付現金20,000元,嗣被告表示欲延長租賃期限為1月,雙方約定被告需再支付租金30,000元,被告於同年10月6日轉帳給付25,000元,尚欠租金5,000元未付。
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至仍未還車,原告報請警方協尋車輛後,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尋獲系爭貨車,逾期每日以4,500元計算租金,需支付日租費共13,500元。
㈡被告應給付於租賃系爭貨車期間之國道ETC通行費170元、違規罰鍰600元、停車費20元。
㈢原告尋獲被告車輛後,發現系爭貨車之帆布遺失、前擋風玻璃及隔熱紙破裂,且車內遭丟棄垃圾並放置廢輪胎,原告乃更換前擋風玻璃及隔熱紙,並清潔系爭貨車,爰請求帆布價值、前擋風玻璃及隔熱紙之費用,以及清潔費各1,350元、3,500元、4,000元及2,000元。
㈣原告於警方尋獲車輛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取車,支出車資1,405元。
㈤被告於租賃系爭貨車期間,使用系爭貨車亂倒廢棄物,經警約談車主,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接受警詢,支出車資2,750元。
㈥原告已獲系爭貨車之車主林桂珍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汽車出租單、汽車油錶及里程紀錄單、尋獲時里程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間messenger通訊紀錄、系爭貨車照片(拍攝日期:112年11月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主債權讓與書、系爭貨車行車執照、ETC收費明細、停車費扣款簡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第107至111頁、第12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貨車車籍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⒈租金5,000元及逾期日租費13,500元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貨車,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租金5,000元,以及逾期歸還之日租費13,500元,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汽車出租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兩造間messenger通訊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7頁、第33頁、第37至55頁),應屬可採。
⒉ETC通行費170元、違規罰鍰600元、停車費2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若因違規所生罰鍰,以及衍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均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貨車期間衍生ETC通行費170元、違規罰鍰600元、停車費20元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ETC收費明細、停車費扣款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63、67、111、1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ETC通行費、違規罰鍰、停車費共計790元,為有理由。
⒉更換帆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之費用及清潔費用⑴系爭貨車之所有人林桂珍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系爭貨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⑵原告主張於交付系爭貨車前,甫支出1,350元更換車上帆布,然於取回系爭貨車後,帆布業已不在車上,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112年9月22日新購帆布之估價單為證,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帆布價值1,350元,核屬有據。
⑶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取回系爭貨車後,因前擋風玻璃、隔熱紙破損,原告支出更換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之費用各3,500元及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貨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61、6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開隔熱紙為原告甫於112年9月27日張貼(見本院卷第65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承租車輛期間,造成隔熱紙破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隔熱紙費用4,000元,應屬有據,且無須折舊。
然原告主張更換前擋風玻璃3,500元部分,因原告自陳前擋風玻璃並非於交車前新購,故應認其出廠日期與系爭貨車相同,均為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見本院卷第109頁),又更換玻璃費用包括材料費用2,500元、工資1,000元,故衡以上開前擋風玻璃之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5月15日,迄原告取回車輛即112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8月,故上開前擋風玻璃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1,000元,原告得請求1,25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更換隔熱紙費用4,000元、更換擋風玻璃費用1,250元。
⑷原告主張取回系爭貨車後,車內髒亂且放置廢輪胎,原告自行清潔系爭貨車以回復原狀,依市場清潔費用行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00元,業據其提出向汽車美容業者詢價之通訊紀錄、系爭貨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為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帆布、隔熱紙及玻璃之費用,以及清潔費用,共計8,600元。
⒋取車之車資1,405元依系爭租約第16條,被告應在原告原交車地點即原告住所還車,然因被告逾期未還車,原告報警後,經警尋獲車輛,原告前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取車,支出車資1,40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費率計算頁面為據。
被告未履行還車義務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取回車輛之車資為被告債務不履行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⒌前往警局做筆錄之車資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由是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必以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始能該當。
因此,行為原因與結果間,縱有如無行為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原因,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當然。
是被告前開租車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非必然遭警查獲,且警方亦未必約談車主,故被告行為與原告前往警局之交通費是否有無條件即無結果,有此條件通常必有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尚屬有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租金、違規罰鍰、停車費、ETC通行費、帆布價值、更換玻璃及隔熱紙費用、清潔費及取車費用,並於29,295元(計算式:5,000元+13,500元+790元+8,600元+1,405元=29,29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8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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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369=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923=1,577
第2年折舊值 1,577×0.369=5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582=995
第3年折舊值 995×0.369=3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95-367=628
第4年折舊值 628×0.369=2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8-232=396
第5年折舊值 396×0.369=1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6-146=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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