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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49號
原 告 姚培立
被 告 林政良即周景富
林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政良即周景富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被告林家達對其中30,000元為連帶保證人,並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被告2人並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供擔保。
嗣林政良即周景富無力償還地下錢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代其清償100,000元後,取回系爭本票與借據,並取得對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100,000元之債權,原告陸續向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催告請求清償,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迄今僅清償5萬元,尚餘5萬元未清償。
原告持被告林家達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被告林家達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312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家達簽發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而無法強制執行。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0,000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家達:伊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有說已經清償債務,借據、本票都已經撕掉,不知為何還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2張本票、借據、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12號判決,及其與被告2人之LINE通訊紀錄可佐,復為被告林家達所不爭執,又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至被告林家達辯稱: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稱已清償借款,並撕毀借據、本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例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2人就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林家達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就30,000元借款定有返還期限之證明,應屬給付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已於108年1月23日向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催告還款,有其與被告林政良即周景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2人應自108年1月23日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同年2月23日催告期限屆期之翌日即同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37、39頁送達證書),被告2人迄今仍為給付,故原告自較上開時間為遲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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