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0元,及自本
-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2時13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系爭車輛突然急煞,始煞車不及,伊當時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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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未與前車即由訴外人陳江欽駕駛之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系爭車輛車道前方有狗出現,訴外人陳江欽乃緊急煞車,被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原告已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885元(零件費用23,022元、工資費用8,374元、烤漆費用7,489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系爭車輛突然急煞,始煞車不及,伊當時時速約50公里,伊認為伊僅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後車之駕駛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在其車輛前方任何可得預見情事,均應一併注意,並可採取適當之反應而言;
另「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乃指於車輛一般行駛狀態中,後車應依其車速及前車行駛狀況,於煞停時可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不碰撞而言。
⒉經本院向烏日分局調閱被告車輛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資料,該機械式行車紀錄器資料顯示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此有該分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13862號函檢送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被告當時車速並非緩慢。
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前,其與系爭車輛間保持1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衡以被告車輛為自用大貨車,且被告自陳係載重24噸之水泥車,核與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依被告車輛之重量、當時車速,其與前車即系爭車輛間僅保持1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實非得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
且依卷附現場照片,現場為兩旁均有民宅之道路,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被告簽名確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記載被告陳述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堪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被告煞車不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⒊至被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突然煞停,其反應不及,前車應負一半過失責任云云,然「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江欽於警詢時證述自己係因前方有狗佔據車道才緊急煞車,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情形,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38,88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23,022元、工資費用8,374元、烤漆費用7,489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95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374元、烤漆費用7,489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816元(計算式:10,953+8,374+7,489=26,816),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16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68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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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22×0.369=8,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22-8,495=14,527第2年折舊值 14,527×0.369×(8/12)=3,5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27-3,574=1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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