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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鄭詠霖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聖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2號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5條之侵占罪,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併賠償進行訴訟活動而直接支出之其他費用、因參加訴訟活動所耗費精力與時間精神之費用等部分,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0,180元(計算式:7,000元+1萬5,000元=2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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