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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楊閔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
復依本件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嘉義市○○道○號高速公路264公里300公尺北側交流道,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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