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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耀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軒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且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又原告未提出契約履行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本院管轄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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