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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長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斗六簡易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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