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147,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廖楊英美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明(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已解散,且於民國94年2月14日向其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報清算人,嗣後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南地院准予備查乙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南市政府113年2月19日府經商字第1130029863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至48頁)。

然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目前仍登記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

可知,被告在此部分之範圍內,尚未清算完結,且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而臺南地院雖對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然此僅為備案性質,並不影響被告在此部分範圍內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

末被告於解散前之董事中,董事長吳修齊、副董事長鄭高輝均已死亡,此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1、111頁),是應以尚生存之董事侯博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進行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9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訴外人楊儒約為擔保其債務,於71年4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73年5月27日屆滿,即為楊儒約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日期,是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自73年5月28日起可行使,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無任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時效之事由,故擔保債權應於88年5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3年5月27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應於93年5月27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限即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即73年5月27日,因被告視為自認,堪信為真,是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88年5月27日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抵押權至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93年5月27日,亦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復查無被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迄今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抵押權 一 (土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字號:民國71年南地登南字第001459號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登記日期:民國71年4月14日 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460,000元 ⒍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⒏債務人:楊儒約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⒒設定義務人:楊儒約 ⒓權利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 (建物: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字號:民國71年南地登南字第001459號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登記日期:民國71年4月14日 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460,000元 ⒍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⒏債務人:楊儒約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⒑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⒒設定義務人:楊儒約 ⒓權利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