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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吳竑睿
被 告 張正德
訴訟代理人 曾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65公里700公尺內側車道處,被告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卻未顯示警示燈及豎立故障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內側車道,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63,762元(零件費用635,662元、工資費用128,1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762元;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中,零件費用應折舊;本件車禍鑑定結果顯示原告為主要肇事原因,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7成過失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嗣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1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7至1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一、高速公路:於事故地點後方10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僅自行下車,並未於系爭車輛後方之1百公尺處等適當距離擺放警告設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錄影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信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763,76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3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635,662元、工資費用128,100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3,58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10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91,688元(計算式:63,588元+128,100元=191,688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開過失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車速為時速150公里,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錄影明確(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行車已超速行駛,又其行經之上開路段並無照明設備,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核與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符(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堪認其駕車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506元(計算式:191,688元×30%≒57,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5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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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662×0.369=234,55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662-234,559=401,103第2年折舊值 401,103×0.369=148,0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1,103-148,007=253,096第3年折舊值 253,096×0.369=93,39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3,096-93,392=159,704第4年折舊值 159,704×0.369=58,9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9,704-58,931=100,773第5年折舊值 100,773×0.369=37,18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773-37,185=63,588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3,588-0=63,58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3,588-0=63,58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3,588-0=63,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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