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21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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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江博聖 




被      告  鄭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至上開帳戶,受有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受騙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無須徵收裁判費。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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