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13,六簡,21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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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永毅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張益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7.3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編號A 部分面積73.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張永毅取得;
編號B 部分面積73.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益元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7,480元(裁判費5,180元、地政規費2,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之兄弟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7.38平方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
且系爭土地為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然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有訴請法院強制分割之必要。
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及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為沒有地上物之空地,其北側接臨對外通行之道路,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稽,而被告對原主張之分配位置表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之土地皆可面臨道路,故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
置、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
情,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即各負擔2分之1。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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