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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周品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健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 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乙份,並於該狀記載本件原告、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本件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且應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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