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許怡濃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 0號
(雲林○○○○○○○○,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葉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怡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140元,其中新台幣71,439元由被告葉東翰與被告許怡濃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許怡濃負擔,其中新台幣432元由被告葉東翰與被告許怡濃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怡濃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月13日至原告醫院就診,積欠門診費用新台幣180元,及2醫藥費135,960元,共136,410元。
其中一筆住院醫療費用71,439元並邀被告葉東翰為連帶保證人,此有住院同意書可稽,然經催收後未見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是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住院收據2紙、門診收據1紙、住院同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給付醫療費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怡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140元,及其中71,439元由被告葉東翰與被告許怡濃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