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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蘇高玉紛
蘇信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2,8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高玉紛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同年12月26日,至原告醫院住院就醫,治療期間共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2651元及門診醫療費150元,被告蘇高玉紛並邀同被告蘇信芳為連帶保證人,惟屢經原告催繳,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住院收據2紙、門診收據1紙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為適用簡易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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