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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進欽
被 告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排氣量796c.c.、引擎號碼3G82D007972之自用小貨車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因原告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排氣量796c.c.,引擎號碼3G82D007972,下稱系爭車輛)暫無使用需求,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委託被告保管,並簽立保管條為憑,嗣因原告聽聞被告之子將系爭車輛開出而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111年間向被告要求取回車輛,被告仍未歸還,爰依民法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再次催告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97條及第598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亦或未定有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之。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系爭車輛保管條影本及雲林監理站系爭車輛牌照逕行註銷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23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基於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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