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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桓
被 告 陳于彤即陳妍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5,24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利率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1.42%(當時利率),嗣後隨中華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計算後之年利率計算。
依借據第12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借款自到期日起除上開利率付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
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4,478元、10,770元,及利息、違約金,此亦有放款主檔明細表,及分行催收紀錄卡可證,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分行催收紀錄卡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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