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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林蔚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萱間就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合約書,甲方為蔚道食品實業,又蔚道食品實業係林蔚竹個人獨資,此有本院調閱之商工登記資料附卷足憑,故本件應將聲請人應更正為蔚道食品實業即林蔚竹。
三、又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調解聲明僅記載加盟合約違約,並未具體特定載明調解事項之聲明,且敘明具體事由,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即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元及利息),並詳述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之具體理由。
四、聲請人應依上開調解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調解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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