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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廖西唐
廖志強
廖志仁
廖志文
上 4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程世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8,42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請求追加被告月陽股份有限公司部份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程世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以程世志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月陽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月陽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廖西唐新臺幣(下同)114萬6,380元、廖志強53萬8,612元、廖志文53萬8,612元、廖志仁53萬8,6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月陽股份有限公司非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追加起訴被告月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萬2,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4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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