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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以其對背書人佳益國際人力仲介公司雲林分公司(下稱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所為抗辯之事由,自不得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 6,332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93年9 月之前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負責人許世東即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錢,許世東向原告票貼借錢的支票非常多,總共向原告借了6 百多萬元,大概是93年開始借的。
許世東有2 間公司,另1 家是金東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東發公司);
93年8 月18日其以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錢,附表2 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當時是以票面金額總共317,280 元的支票給原告,扣除利息38,579元及其他之前跟被告借的錢及利息,原告總共匯給許世東於金東發公司之帳戶159,599 元。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於其妻林瑞蓮提示付款退票後,原告因非支票執票人之前手,亦非提示付款人,依法不能享有票據上之請求權,其依票據關係請求,即不合法。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違反假處分效力:
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母親所僱外勞月薪及費用,與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訂約時,所簽發按月支付金額之預付支票,嗣該公司倒閉,未能按月支付月薪予被告母親所僱之外勞,被告乃按月再付給該外勞月薪費用,並於93年12月6 日聲請鈞院假處分,由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74號裁定禁止佳益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以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
假處分執行時,系爭支票尚在債務人執有中,並未流通至第三人。
迨事隔1 年後即94年12月6 日竟有專營地下借錢之金主即原告提出本件給付票款訴訟,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顯然係受債務人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勾串出面當原告,且依證人甲○○之證詞,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在假處分執行之後,否則原告於退票後不立即通知被告或訴請給付票款,卻遲至1 年後始提本件訴訟,其取得系爭支票違反假處分效力,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①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於93年1 月9 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撤銷「雲林分公司」登記,台北市政府於93年1 月12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0311100 號函准予撤銷在案。
因此該雲林分公司自93年1 月12日起即不能營業。
被告於93年8 、9 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予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然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於各該支票屆期前即已倒閉,致不能履行給付外勞薪津款等,其取得使用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涉及詐欺取款;
原告以其妻林瑞蓮名義所提示付款之支票,大多來自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所交付,諸如被告等外勞雇主(斗六地區有1 百多位雇主)所簽發「外勞扣薪支票」(按月1 年份1 次簽發),總金額高達3 百多萬元,退票後再由原告出面訴訟。
原告及其妻林瑞蓮明知雲林分公司早已被撤銷登記且已倒閉,未能按月支付月薪費用予外勞,致雇主須另按月付薪給外勞,此等預付之分期支票多張依法應返還雇主而未返還,其猶以惡意取得之支票提示付款退票,再全交由原告出面訴訟,其彼此串通,顯屬惡意取得支票。
②據板信商業銀行95年1 月11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025號函附原告之妻林瑞蓮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自93年1 月2 日至94年5 月27日止,其託收入帳支票甚多,面額除外勞安定基金20、30萬元外,其餘大多為數千元或數萬元,其1 個月提示諸如此類之「外勞扣薪及安定基金支票」有7 、8 次,而同一日提示此類支票高達10幾張,由支票面額有零頭及張數之多,面額相接近等事實,可證明原告及其妻林瑞蓮均知悉該支票係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支票,全部託由林瑞蓮按期提示,為其洗錢甚為明顯,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㈣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①由原告在鈞院94年12月29日庭訊時自承:「我被佳益公司倒了6 百多萬元,佳益公司拿票給我時,我看被告的票信用很好,才借錢給佳益公司」,足見原告早知悉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已倒閉,其被倒6 百多萬元,故在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於93年12月7 日法院假處分執行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原告才特別先向銀行查被告票信很好後始予收受,有違常情,原告之妻以低於票面額之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提示付款退票後,再於1 年後即94年12月6 日交由其夫即原告專責訴訟,試圖不法收取票款。
②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委託林瑞蓮按票載日期提示之支票,斗六地區雇主簽發總額即高達300 多萬元,原告匯給金東發公司金額才159,599 元,金額相差懸殊,不能證明係借款給雲林分公司才取得這些300 多萬元問題票。
況除如附表1 、2所示之支票外,被告曾一次簽發10幾張支票予雲林分公司,該公司亦全數委託林瑞蓮負責提示,足見原告及林瑞蓮串通專責替雲林分公司洗錢提示付款,其取得支票顯非正常借款或有償所取得之票據,否則豈有支票面額尾數數十元之分期支票全由其長期來按期日提示付款之理。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始取得票據,其非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前手,亦非提示付款人,依法不能享有票據上之請求權;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違反假處分之效力;
原告取得支票係屬惡意取得;
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等資為抗辯。
㈡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之規定,只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參照。
是票據法第41條既規定,已為付款提示後之支票債權讓與,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則讓與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受讓人(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與拒絕往來前之讓與相同,所不同者乃拒絕往來後之受讓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僅不受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抗辯限制之保護,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經查:系爭支票於林瑞蓮之帳戶提示經退票後,而由執票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林瑞蓮為原告之妻,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委由其妻林瑞蓮之帳戶代為收取票款,並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
縱認林瑞蓮於退票後始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支票債權讓與仍具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之妻林瑞蓮所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均移轉於原告,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對抗林瑞蓮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並不因於退票後始取得系爭支票即喪失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讓與人是否為無權處分,應以其讓與票據之時為準,如票據讓與人轉讓票據時就票據享有處分權,縱其嗣後始喪失處分權,受讓人亦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而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
是本件首先應釐清者,在於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是否有處分權。
如讓與時屬無權處分,本件始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之適用;
如於讓與時具有處分權,本件即應僅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而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惡意取得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93年8 月間簽發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予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其中附表2 所示之支票於原告之妻林瑞蓮之帳戶已提示付款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如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係於93年8 月由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轉讓予原告等情,亦據證人即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員工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支票貼現明細影本、匯款回條原本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於93年12月間始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假處分,禁止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予第三人,是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對系爭支票於93年12月間始喪失處分權,其於93年8 月間轉讓予原告時,既有處分權,縱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無票據抗辯之限制而已,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適用。
至證人即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員工李憶綺係證稱:我在約93年11月底通知被告,說我們公司有異狀,請她去申請支票止付,那時支票還在我老闆那裡,有無流出去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李憶綺對於被告聲請假處分時,系爭支票是否已為原告取得乙節既不知情,尚難據其證詞即認原告於假處分執行後始取得系爭支票。
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並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且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
至於執票人取得票據後始知有抗辯事由存在者,自不得抗辯。
經查:原告於93年8 月間即已取得系爭支票,業如上述,而依證人李憶綺及乙○○之證詞,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倒閉而違約未支付薪資予受僱於被告母親之外勞,係於93年9 月或10月間發生,則原告自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時,尚未發生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違約未支付薪資之情事,原告根本無從知悉違約之事,故原告為善意執票人,被告不得以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違約之事由對抗原告。
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被告對於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抗辯事由既尚未發生,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之適用。
然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本院就此亦附帶敘述依被告抗辯之理由是否得逕以推認原告即屬惡意取得。
被告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理由如下: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業經撤銷登記;
②林瑞蓮之帳戶所提出支票,多係自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取得之「外勞扣薪支票」,且被告所簽發予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支票,除附表1 、2 之支票外,尚有9 張支票亦交由林瑞蓮提示。然查:
①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於93年1 月份撤銷登記一事,原告並未被告知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②原告自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處取得支票之面額多達數百萬元,且除附表1 、2 之支票外,被告尚簽發9 張支票予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亦由林瑞蓮之帳戶提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諸此事實僅能推論原告與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交易往來密切,非得以此逕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支票云云,應不足採。
㈥又票據行為具無因性,故原告就其原因關係並無舉證責任,然原告亦主動說明,系爭支票是因借款予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之負責人許世東始取得,並提出前揭支票貼現明細影本、匯款回條原本各1 份,證明許世東確實將附表1 、2 所示之支票,連同他人簽發之支票面額共計317,280 元同時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扣除利息38,579元、許世東轉讓予原告貼現嗣後卻遭退票之支票金額14,774元、20,154元及許世東之前積欠之款項後,將159,599 元匯入許世東所有之金東發公司帳戶內。
又證人即佳益公司雲林分公司職員乙○○亦到庭證稱:我的老闆是許世東,他跟原告票貼,總共3 、4 百萬,利息原來是2 分,但是我用電腦設定為1 分9 。
卷附支票貼現明細影本中,75,000元是之前許世東跟原告借款的,幾百元是我們欠他的費用,14,774元、20,154元後面還有附加日期的,是我們之前給原告的票遭退票,要把錢扣起來。
這些錢原告都確實有匯給我們,許世東有佳益及金東發二家公司等語,亦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客觀證據相吻合,可信度極高,益證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㈦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分別為如附表1 所示之日期,是本件支票票款之利息起算日應為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
原告就超過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不合法,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執票人,其係自有權處分之人取得系爭支票,且非惡意取得,亦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利息部分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1:
┌──┬────┬───────┬──────┬─────┬─────┐
│編號│發票日期│付 款 行 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 │ │(即提示日)│
├──┼────┼───────┼──────┼─────┼─────┤
│ 1 │93.12.08│彰化銀行股份有│壹萬壹仟伍佰│CG0000000 │93.12.08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貳拾元 │ │ │
├──┼────┼───────┼──────┼─────┼─────┤
│ 2 │94.01.08│彰化銀行股份有│壹萬壹仟伍佰│CG0000000 │94.01.10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貳拾元 │ │ │
├──┼────┼───────┼──────┼─────┼─────┤
│ 3 │94.02.08│彰化銀行股份有│壹萬壹仟伍佰│CG0000000 │94.02.14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貳拾元 │ │ │
├──┼────┼───────┼──────┼─────┼─────┤
│ 4 │94.02.08│彰化銀行股份有│叁萬伍仟捌佰│CG0000000 │94.02.14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叁拾貳元 │ │ │
├──┼────┼───────┼──────┼─────┼─────┤
│ 5 │94.03.08│彰化銀行股份有│壹萬壹仟零貳│CG0000000 │94.03.08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拾元 │ │ │
├──┼────┼───────┼──────┼─────┼─────┤
│ 6 │94.04.08│彰化銀行股份有│壹萬零捌佰貳│CG0000000 │94.04.08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拾元 │ │ │
├──┼────┼───────┼──────┼─────┼─────┤
│ 7 │94.05.08│彰化銀行股份有│陸仟零貳拾元│CG0000000 │94.05.09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 │ │ │
├──┼────┼───────┼──────┼─────┼─────┤
│ 8 │94.06.08│彰化銀行股份有│陸仟零貳拾元│CG0000000 │94.06.08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 │ │ │
├──┼────┼───────┼──────┼─────┼─────┤
│ 9 │94.07.08│彰化銀行股份有│陸仟零貳拾元│CG0000000 │94.07.08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 │ │ │
├──┼────┼───────┼──────┼─────┼─────┤
│ 10 │94.08.08│彰化銀行股份有│叁仟零貳拾元│CG0000000 │94.08.08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 │ │ │
├──┼────┼───────┼──────┼─────┼─────┤
│ 11 │94.09.08│彰化銀行股份有│叁仟零貳拾元│CG0000000 │94.09.08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 │ │ │
└──┴────┴───────┴──────┴─────┴─────┘
附表2:
┌──┬────┬───────┬──────┬─────┐
│編號│發票日期│付 款 行 庫│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 1 │93.10.08│彰化銀行股份有│壹萬壹仟伍佰│CG0000000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貳拾元 │ │
├──┼────┼───────┼──────┼─────┤
│ 2 │93.11.08│彰化銀行股份有│壹萬壹仟伍佰│CG0000000 │
│ │ │限公司斗六分行│貳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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