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5,六小,16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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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9 日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之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
故被告至95年2月20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88,187元,業因被告未依約於95年3 月10日繳納,原告屢經催索,被告仍未依約處理。
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之規定,其借款利息係以年息
17.8% 按日計算之,於每月第3 個週五後的連續假日之末日24時結息;
再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每動用1 筆借款,並需加收帳務款管理費100 元。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2項之規定,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
如逾期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87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為證,足認屬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2 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即年息1.78%),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 (即年息3.56%) 計算之違約金。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7.8% ,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約定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年息3.56% 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達年息21.36%,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逾期6 個月以上者部分」違約金應酌減為按上開利息12% 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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