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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坐落雲林縣斗南鎮○○里○○路572 巷7 號1 、2 樓房屋用電(電號00-00-0000-00-0 、00-0 0-0000 -00-0) ,於民國94年10月應繳電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1,415元及7,833 元,94年12月應繳電費分別為5,758 元及3,137 元,共計28,143元。
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就其所為請求之內容、數量,與事實尚有出入。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用戶繳費紀錄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用戶繳費紀錄,被告於94年10月及94年12月當月收費之用電度數與92年及93年同時期之用電度數相較之下,非但無暴增之情形,甚或有部分較之前減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所為請求之內容及數量,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原告請求與事實不符云云,應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28,1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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