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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170 號清償債務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3 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3 日起至101 年8 月3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53%計算,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而調整。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6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貸款本金340,392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放戶交易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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