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6,六簡,215,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7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15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其中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還款期限96年8 月6 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144,443 元;
㈡待收利息:7 元;
㈢利息: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6 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2,600 元。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8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㈣貸款手續費:0 元。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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