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6,六簡,219,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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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19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壹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3 年5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95年5 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10,584 元未為清償,及其中本金(即消費款168,810 元、預借現金29,655 元 、手續費300 元、已到期之利息9,819 元及違約金2,000 元),應自95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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