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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25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 月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 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6,394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9,754元自96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以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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