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新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金額欄關於「168,850 元」記載,應更正為「268,85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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