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6,六小,478,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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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478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拾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信用卡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
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臺幣 (下同)59,854 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4元,自民國(下同)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200 元之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 元 (即年息3%) ,延滯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即年息6.01 %) ,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1,200 元 (即年息24.05% )之違約金。
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9.71%,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 ,如再加上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 (即每月14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按上開說明意指,原告請求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1 日止之違約金2,850 元部分,應酌減為84元。
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0.29% (即每月14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3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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