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6,六小,52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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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524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89 年4 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以被告甲○○○○○○、乙○○○○○○為附卡持卡人,並領用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須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另被告就正附卡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被告消費記帳至96年4 月3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86,944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150 元、第2 個月當月加收300 元、第3 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450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20,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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