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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李玥漩原名鐘李芙
己○○
巷80
鐘宥學原名鐘玳諠
戊○○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633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達盈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曾於民國95 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借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起訴請求償還借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判決確定在案,至今仍未獲清償。
㈡又達盈公司與鐘文虎有相關業務往來,鐘文虎有積欠達盈公司貨款,並開立支票1 紙,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受退票,且達盈公司迄今均怠於行使追索權。
㈢查鐘文虎於民國94年2 月21日死亡,而被告等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為此,原告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鐘李芙蓉(現改名為李玥漩)、丁○○、己○○、鐘玳諠(現改名為鐘宥學)、戊○○等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達盈公司97,7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鐘文虎係從事於農務,沒有在做生意,不可能簽發支票,其在90年10月間二次中風後,就在家休養,不能言語、不良於行,且其業於94年2 月間死亡;
又統一發票及系爭支票面額之文字均非屬鐘文虎之筆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㈠達盈公司曾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並借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惟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起訴請求償還借款,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0 號判決確定在案,至今仍未獲清償。
㈡鐘文虎於民國94年2 月21日死亡,而被告李玥漩、丁○○、己○○、鐘宥學、戊○○等為被繼承人鐘文虎之法定繼承人,並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達盈公司享有債權及被告等為被繼承人鐘文虎之法定繼承人,且均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1月13日雲院隆家祥決字第09224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達盈公司與鐘文虎有相關業務往來,鐘文虎有積欠達盈公司貨款,並開立支票1 紙,惟該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受退票等語,雖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如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除應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外,尚須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存有權利得以行使為必要。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鐘文虎積欠達盈公司貨款及票款尚未清償,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①鐘文虎確曾於90年8 月2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經提示兩造並告以要旨,原告固表示無意見,惟被告等則表示在鐘文虎死亡前被告等均不知其有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事,但簽名是鐘文虎的沒錯,故鐘文虎曾向彰化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堪認屬實。
②被告等雖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在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鑒相符,惟以上情置辯。
又系爭支票的發票日為95年10月5 日,而鐘文虎業已於94年2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復據原告自承:鐘文虎於95年7 月5 日向達盈公司購買冷氣機,由達盈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鐘文虎交付系爭支票予達盈公司等語,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鐘文虎在死亡前所簽發,且統一發票所開立日期亦係在鐘文虎死亡後之95年7 月5 日所開立,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鐘文虎積欠達盈公司貨款及票款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對達盈公司享有債權,已如前述,其於達盈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惟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達盈公司對鐘文虎存有債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上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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