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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小字第64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分期償還,詎被告自民國 (下同)94 年6 月7 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據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新臺幣 (下同)31,692 元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9 月14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聲請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契約是從93年9 月開始,每個月繳2,000 元,共繳12期,就是24,000元,總金額原來是48,000元,所以現在應該只剩下24,000元。
另原告請求的金額,有3 個月的出入,我確實有欠錢,但是金額不確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以上情置辯,又未提出相當之佐證,尚難信為屬實,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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