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6,六簡,203,2008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7樓
現於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法定代理人 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交附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 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號5320-FW (原車號為5863-JZ) 自小客車,在斗六市○○路行經該路124 號前,依當天天候佳、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在同向由原告丙○○所騎乘之車號DTM-006 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外傷之傷害。

被告甲○○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離去,適路人緊急送往斗六洪揚醫院醫治,隨即轉往慈濟大林分院急診,並至加護病房觀察及住院14天。

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8號受理判決確定在案,原告雖經治療出院,然因顱內出血及身體之傷害,致行動不便,遲緩及時常頭痛暈眩,並需長期觀察及看顧,原告本人及其家屬均身心受創,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因受不法侵害,致顱內出血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於刑事告訴期間不為和解,且原告於96年7 月20日至96年9 月8日止,因傷情及併發症嚴重,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再轉嘉義長庚醫院嗣轉慈濟醫院,共住院52天,使原告家屬疲於照顧,被告卻仍不聞不問,亦未墊付任何費用,故請求損害賠償金50萬元,並分述如下:⑴住院及門診費用15,238元。

⑵洪揚醫院轉診大林慈濟醫院(95.12.01)救護車費用。

⑶住院期68天期間,依每日24小時看護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36,000 元,此期間於林慈濟醫院住院14天(95.12.01~95.12.14)、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4 天(96.7.20~96.7.23) 、嘉義長庚醫院住院14天(96.7.23 ~96.8.5)慈濟台北院區住院34天(96.8.5~96.9.8)。

⑷原告自身體受嚴重衝擊傷害後,雖經醫院積極性治療及復健,仍造成兩側肢體輕癱、平衡障譺,言語表達困難,無法與人溝通,致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必須專人看護及長期觀察,雖親人親為,自不能嘉惠於被告,因此請求居家看護照顧費用,從95年12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9日止計217 天,依白天看護工之行情每日1,100 元計算,共請求238,700 元。

⑸原告受傷後,身心受創,原告家屬為照料其傷勢,亦寢食難安,疲於奔命,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7,062 元。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告部分:覺得很冤枉,我開車開的好好的,被撞還要賠那麼多。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我兒子有下車看,沒有問題才離開,他不是故意的,我們是單親家庭,母子二人相依為命,無法賠償,而且我現在也沒工作。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於同向車道左側前方騎乘機車直行,嗣變換車道,兩車因而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有本院96年交訴字28號刑事判決書及該刑事案件之相關卷宗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上開二罪均表示認罪,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復有刑事案件卷內之原告丙○○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診斷為臚內出血、大林慈濟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硬腦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巴氏量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受傷害於洪揚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佛教慈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治療,經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16,562元為原告自付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5,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從洪揚醫院轉診大林慈濟醫院,支出救護車費3,00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不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述車禍共住院58日(大林慈濟醫院依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10日,至於臺大雲林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於95年12月1 日急診入大林慈濟醫院加護中心住院1 日,95年12月2 日轉至一般病房,95年12月10日出院,一般病房共住院9 日(95.12.01~95.12.10),有大林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事卷宗之警卷內)、嗣復發於96年7 月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14日(見本院卷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最後轉至臺北慈濟醫院住院34日,住院期間96年8 月5 日至96年9 月8 日止(見本院卷臺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受之傷勢,經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見上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嗣再經臺北慈濟醫院診斷為:反覆性腦中風併兩側肢體輕癱及平衡障礙,醫師囑言:…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本庭認原告於96年7 月23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及轉往臺北慈濟醫院,應係車禍臚內出血之續發,導致反覆性腦中風併兩側肢體輕癱及平衡障礙,其後續所發生之病,既係由被告過失傷害延續而來,則兩者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受傷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乙節,應可採信。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照目前本國臨時看護工1 日薪資2,000 元之市場行情計算,原告就住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16,000 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因反覆性腦中風併兩側肢體輕癱及平衡障礙,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仍需專人24小時照顧,業如前述,則其出院後仍需他人照料自不待言,而原告出院期間係由配偶丁○○負責照顧,有看護證明可證,則原告請求出院期間,自95年12月15日至96 年7月19日止,共217 日,以每日1,100 元計算,為數238,700 元之居家看護照顧費,亦屬合正當,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外傷性硬腦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並轉入加護病房,嗣引發反覆性腦中風併兩側肢體輕癱及平衡障礙,造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料等情,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折磨自不待言;

反觀被告係無照駕駛,肇事後未將傷者送醫,亦未報警即逃逸離開現場,態度實屬不佳。

又原告於車禍之前為務農,被告為服務生,二人收入均不高,原告名下尚有房屋1 棟及土地數筆,被告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107,062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①三,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DTM-006 號輕機車由文化路124 號向右轉變換車道直行,…剛騎至肇事地點時,有一部自小客車,沿文化路直行過來,撞上我的機車…」等語,被告警詢供述:「…我要直行有一部機車,由我左側車道向右行駛過來,突然擦撞我車子左側後視鏡而肇事跌倒…」等語,互核彼此供詞及警卷內現場圖觀之,本件車禍應係,原告應係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2 分之1 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477,000 元(15,238+116,000 +238,700 +107,062) ,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238,5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