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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林見峯即普三美髮材料行
4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13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4 年7 月28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7 月28日止,利息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075%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9 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27,335 元,及自95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本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合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單、本行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合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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