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6,六簡,238,2008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秦田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六簡字第238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3,8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為34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 (下同)96 年1 月10日就被告興建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帝保NO.2號富甲天下成立承攬房地產代理銷售事宜,並簽訂「業務銷售承攬合約書」,依該約第4條第7項約定:「若客戶先到甲方(被告)之處所後,經由甲方告知乙方後成交之業績,該戶仍視同乙方售出,並列入乙方銷售成數中,由甲方扣該筆成交時成交價之1%,由溢價支出(成交價須依扣除贈品後計算)。

經查被告所有之編號D7係為被告所售出,依該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之報酬予原告。

而該屋價為新臺幣(下同)13,38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00 元(按此部分原告已減縮不請求)。

㈡又依該合約書第6條約定:「服務方式與條件:29% 以下、百分之2」,而E7之房屋係原告所售出,但原告所銷售未達29%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2報酬,亦即340,000元。

上述款項,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承認D7部分有承諾不收取,這部分不請求。

㈡業務銷售承攬合約書是被告公司訂的,不是我訂的。

因為我沒有控制買賣合約,也沒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用印好才交到現場。

三、被告抗辯意旨:㈠D7係由被告以成本價出售予好友,買賣過程中原告同意不收取報酬。

㈡E7雖為原告所售出,然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理由如下:①前揭合約書第9條規定「銷售條件之增加:乙方代表甲方簽發購屋者訂單中,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附加任何條件,但經甲方口頭同意者除外。

(但事後需加註於銷售呈核表呈核可)、附加條款第5 點規定「乙方對甲方與購買戶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內容,加註文字或作誇大不實之解釋,若因上述情事致甲方與購買戶發生糾紛或解約事宜,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損失,並退還該售出戶向甲方請領之服務費用。」

、第6 點規定「乙方銷售人員之任意承諾,包括口頭、書面等,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9 點規定「乙方代表甲方簽發購屋訂單及正式買賣合約中,如有附加購屋條件,須經甲方同意,否則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損失。」

②E7依合約書銷控表所示地坪為12.54 坪、建坪為117.68坪,銷售底價為17,280,000元。

然原告與客戶所簽定之「訂購房屋預約單」地坪為117.83坪、建坪為135 坪,總價為17,000,000元,其中地坪面積與原合約差距2.71坪,建坪差距高達17.32 坪。

③依訂購單所載坪數該戶價值增加1,164,900 元價值【2.71坪75,000元 (找補坪數計算單價)=203,300元 (地坪部分),17.32 坪79,000元 (找補坪數計算單價)=1,368,200元 (建坪部分),1,368,200-203,300 =1,164,900 】,原告卻以17,000 ,000 元出售,低於底價1,444,900 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或低於客戶出價764,900 元【1660( 客戶對原約定坪數之出價)+1,164,900-17,000,000=764,900 】,依前揭兩造合約書內容,原告附加任何條件,須經被告同意,且事後要加註銷售核可表申請核可,否則原告不得請求報酬,被告並得就損害請求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㈠兩造於96年1 月10日就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135-26、大崙段9-6 等地號所興建之帝保NO.2簽定「業務銷售承攬合約書」,由原告負責銷售。

㈡E7戶為原告所售出。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 月10日簽定「業務銷售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帝保NO.2號、富甲天下」房地產銷售事宜,原告已售出E7戶,成交價為17,000,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業務銷售承攬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最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購屋訂單中附加條件造成被告之損失,分述如下:①按依被告製作之帝堡NO2 銷控表,E7這戶之銷售底價為1,728萬元,則計算被告是否受有損害,自應以實際售價是否低於此基準價格為斷,被告主張以訂購單記載之坪數計算,尚非有據。

②再依兩造簽訂之業務銷售承攬合約書第10條銷售底價限制:1.溢價及低底原則⑴甲方同意可低底1%由乙方決定售出,若超過須經呈報甲方同意後方可售出。

查E7此戶原告以1,700 萬元售出,雖低於底價1%以上,惟證人乙○○(E7購買戶)證稱:「簽約議價過程帝堡人員有參與,在場的林建霖他是業務經理,還有周錦秀,人家都叫他周總,簽約時有談到地坪及建坪,就是簽約的內容,之前根本不知道是委託出售,我一直認為是同一公司的人,當初議價時我們想直接找周總談,應該會比較好…」等語,可見關於本件房地買賣之地坪、建坪若干,以及售價多少被告均有參與,該價格既由被告控制中,售價雖低於底價,要屬經被告同意之情形。

基此,原告要無被告所指擅自附加條件之情。

換言之,被告自無受損害之可言。

③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簽約時要被告配合用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E7戶之出售過程,被告方面既有決策人員參與議價,益見被告同意E7戶之售價,原告自無需事後再註於銷售呈核表呈給被告核可,被告辯稱當初沒有仔細核對,才會用印云云,要無可採。

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業務銷售承攬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售價百分之二之報酬給付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96年9 月6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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