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小,405,200903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崇先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四、五行關於「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原告具狀聲請裁定更正,並經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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