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97,六簡,26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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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雲林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羅裕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13日就坐落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雲林縣農會附設農產品加工廠附屬鎮源農民醫院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在案。
嗣後因兩造就租約發生糾紛,被告遂於95年6 月間起訴請求原告及保證人遷讓交還房屋,經兩造於95年7 月11日在鈞院斗六簡易庭以95年度六簡字第97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所附附件㈠調解書第4條約定「雲林地方法院91年雲院公字第003000647 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合作經營契約,業經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行使解除權而終止」。
而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乙方應提供甲方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正擔保責任(下稱系爭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且兩造在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表示調解內容只針對租屋部分,不包含系爭保證金,被告之總幹事也表示兩造先處理租屋部分,日後會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故附件㈠調解書第4條「雙方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就上開已終止之契約對他方有任何主張」等文字才會被刪除,而調解筆錄第3項所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僅針對租屋部分,且調解後原告丙○○曾和被告之總幹事聯繫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告之總幹事亦要求原告丙○○向被告提出公文以提交理事會,是兩造契約既已終止,上開調解筆錄復未就系爭保證金另為約定,則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兩造訂約時交付被告系爭保證金,惟原告於95年3 月23日來函向被告表示要求終止系爭契約時,經被告認為原告將出租之房屋交付第3 人詹富盛使用,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乃於95年3 月24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且要求原告應於同年4 月7 日前將物品搬遷,並交還房屋,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交還房屋,及原告與連帶保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54,500元,案經鈞院以95年度六簡調字第91號繫屬審理,兩造嗣於95年7 月11日先由調解委員協調簽立系爭調解書,再由法院開庭協調記載調解條款而成立訴訟上調解。
又調解當時原告已積欠被告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3,500 元,原告戊○○雖表示希望被告能在該案中同時返還系爭保證金,但經兩造協調3次,被告認為原告有違約情事,依法須沒收系爭保證金,以抵沖原告所積欠之上開不當得利,且被告評估原告返還房屋期間可能超過2 個月以上,尚須預留剩餘費用以抵沖返還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故不同意返還系爭保證金,嗣後被告依調解委員之建議,同意調降請求金額為20,000元,並提出系爭調解書,且依原告戊○○之意見,於系爭調解書第2條增加記載待刑事案件終結後再返還房屋等文字,原告戊○○復要求刪除系爭調解書第4條「雙方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就上開已終止之契約對他方有任何主張」等文字,因被告認為兩造如在調解委員處成立調解,至法庭調解時,被告仍可請求法院於調解筆錄中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而有相同之法律效力,始同意刪除此段文字,並向原告明確表示被告不可能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意,隨後兩造至法庭製作之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即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林勝茂)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20,0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其餘調解內容如附件㈠調解書所列。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且經法官諭示兩造知悉,並經兩造同意後簽名,當時原告並未受到詐欺、脅迫,如兩造當時僅就被告請求租金部分調解,調解筆錄應該會記載被告其餘請求拋棄,而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且原告當時所拋棄之請求權如未包含系爭保證金,應該會要求記明於調解筆錄中,而不會只記載其餘請求拋棄,顯見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經原告於95年7 月11日鈞院調解程序中簽名同意拋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鈞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97號調解條款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經公證,原告並依約交付系爭保證金200,000 元予被告,嗣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遷讓房屋,兩造於95年7 月11日在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調字第97號案件(下稱前案)調解時成立訴訟上調解,依調解內容,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公證書、前案起訴狀、調解筆錄及附件㈠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㈡前案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是否包含原告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88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即前案原告在前案中係主張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即前案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及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林勝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54,500元之不當得利。
嗣後兩造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原告及林勝茂)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20,0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其餘調解內容如附件㈠調解書所列。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此有本院所調閱之上開卷宗可參。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故前後兩案之當事人顯係就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為不同之請求,是不論兩造就前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無包含被告就系爭保證金請求權之拋棄,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甚明,本件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本院自應就本件為實體審理,被告辯稱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受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而不得更行起訴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09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及84年台上字第834號裁判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前案之調解筆錄中未就系爭保證金另為約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有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惟被告抗辯依前案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內容,原告業已拋棄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等語。經查:
⒈觀諸前案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即原告及林勝茂)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20,000元並當場給付完畢。
其餘調解內容如附件㈠調解書所列。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及所附附件㈠調解書所載「
坐落雲林縣斗南鎮○○里○○路40號房屋(範圍即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雲院公字第003000647 號公證書附圖所示全部),因乙方(即原告及林勝茂)之轉租現遭第三人占有
,由甲方(即被告)以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法向第三人請
求返還。上開房屋內之乙方所有物品(包括醫療器材)
自乙方與第三人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2號侵占案件訴訟終結即日起半年內由乙方自行向其轉租之
第三人請求並搬離上開房屋,逾期視為廢棄物由甲方處置
。其餘不可移動之設備,歸甲方所有。乙方連帶賠償甲
方20,000元。
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雲院公字第003000647 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合作經營契約,業經甲方對乙方行使
解除權而終止。」等兩造成立訴訟上調解之內容,均無具
體提及系爭保證金之文字記載。
⒉惟被告所辯:前案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經被告於95年3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迄至兩造成立調解
時,原告已累積3 個月未繳納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稱每月
應繳之衛生教育推廣宣導經費54,500元予被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有被告95年3 月24日雲農總字第0950000721號函附於前案卷宗可查,且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經核並與附件㈠調解書所載第1條及第4條調
解內容相符,自堪以採信,至原告戊○○於本院仍否認有
違約轉租及積欠被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顯然與卷證資料不符,應非可採。再參諸被告於前案中
訴請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林勝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告54,500元之不當得利,而截至兩造成立調解時,被告請求之金額應已累積
至163,500 元(54,500×3) ,但依兩造所成立之訴訟上調解內容,原告僅須賠償被告20,000元,而調解當時系爭保證金仍在被告保管持有當中,為兩造所明知,如解釋前
案調解筆錄第3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包含原告就
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則被告除就不能使用系爭房屋
已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3,500 元及日後至原告返還房屋前(依附件㈠調解書第2條之內容,此一期間甚至可
長達至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2 號侵占案件終結之日起半年)將產生之按月54,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將因調解成立而減縮為對原告僅剩下20,000元之給付請求權,尚須返還被告系爭保證金200,000 元,被告之金錢損失已難以估計,則被告因原告有違約轉租予第三
人之情事,本即有權終止租約並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最後竟願意拋棄諸多權益,與原告成立如此不
對等條件之訴訟上調解,以被告之組織為合議體制,對外
之法律行為尚需經過內部監督,並非可由一、二人任意獨
斷而為,此種解釋顯然悖於常理且殊難想像,應非兩造成
立訴訟上調解之真意。
⒊反之,如採信被告所辯因認原告有違約情事,故沒收系爭保證金以抵沖原告已積欠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3 個月之租
金共計163,500 元,並預留剩餘款項以抵沖原告將來返還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再調降請求金額為20,000元等語,而解釋前案調解筆錄第3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係包含
原告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顯然較符合兩造係各自
讓步而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情形,即原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
,但兩造就返還時間訂有不確定之期間,被告須忍受此一
不確定期間內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財產損失,且僅能向原
告請求固定金額之不當得利。況且,前案係被告訴請原告
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如兩造調解之內容未包含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僅針對被告對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調解,則前案調解筆錄第3項理應記
載「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即可,蓋原告當時
並未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依系爭契約書,調解當時
原告對被告亦僅有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依此推論
,前案調解筆錄第3項既係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所指應不單只有被告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尚包含原告同意
拋棄其餘請求,亦即對被告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
如此解釋亦較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⒋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在前案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表示調解內容只針對租屋部分,不包含系爭保證金乙節,惟被告否認
上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丁○
○於98年2 月10到庭作證,其雖證稱:前案只有調解租金20,000的問題,沒有談到系爭保證金要如何處理的問題,調解筆錄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沒有包含系爭保證金的部分,
當時不知道有系爭保證金的事等語。惟證人丁○○於同日
另證稱:對於遷讓房屋部分已無印象等語,經本院提示附
件㈠調解書上確有關於遷讓房屋之記載後,其先證稱:此
部分手寫「95年度他字第422 號侵占案件訴訟終結」之記載是調解委員吳景南所寫等語;嗣又改稱:這不是我們委
員所寫,應該是羅律師寫的,因為羅律師有蓋章等語。且
證人丁○○對於附件㈠調解書第4條所刪除「雙方日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就上開已終止之契約對他方有任何主張」等
文字,亦證稱:不知道為何劃掉,可能是羅律師他們劃的
,我們是共同調解,文句不是我寫的,我只知道20,000元的事情,沒有注意調解書如何記載等語。據上顯見證人丁
○○對於兩造調解之始末已因事隔已久及當時涉入程度不
深,致於本院作證時已無法完全還原當時調解之情形及兩
造成立訴訟上調解之真意,是證人丁○○所述前案調解筆
錄所記載其餘請求拋棄不包含系爭保證金部分乙節,已難
以採信。況且,證人丁○○所述調解當時不知有系爭保證
金之事乙節,亦與原告主張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表示調解內
容只針對租屋部分,不包含系爭保證金乙節明顯不符,是
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足以採
信。
⒌原告又主張兩造在調解時,被告之總幹事亦有表示兩造先處理租屋部分,日後會將系爭保證金返還原告,故附件㈠
調解書第4條「雙方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就上開已終止之
契約對他方有任何主張」等文字才會被刪除乙節,惟被告
亦否認上情,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附
件㈠調解書第4條雖將上開記載予以刪除,但此部分經刪
除之記載與前案調解筆錄第3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
調解內容,在解釋上本可有相同之法律效力,而前案調解
筆錄係兩造最後在法官面前所簽名確認之調解內容,探求
兩造最後仍將「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列為成立訴訟上調解
之內容,且未就系爭保證金另為排除之記載,兩造應有於
該次訴訟程序中終止系爭契約,並一次解決因系爭契約所
生一切糾紛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
另主張調解後原告丙○○曾和被告之總幹事聯繫請求返還
系爭保證金,被告之總幹事亦要求原告丙○○向被告提出
公文以提交理事會乙節,惟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無從
據以推論原告有同意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是本院認就
此尚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依兩造調解時之真意,前案調解筆錄第3項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應包含原告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
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對於被告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既已因兩造於95年7 月11日在前案調解筆錄上簽名而成立訴訟上調解時,依調解筆錄第3項「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之調解內容而同意拋棄該項請求,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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